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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与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某区孔家庄镇万孔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809006044A。法定代表人:燕登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某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3761.59元及利息45274.74元、罚息15172.5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之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444208.87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张家口市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吕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48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商购房款,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如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我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我行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商为上述贷款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已逾期27期,已拖欠贷款本金100231.52元、利息45274.74元、罚息15172.54元、剩余未到期本金283530.07元。鉴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自身合法权益及信贷资产安全,请依法判决。吕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万某区商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张家口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商为该贷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张房他证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期限至2023年6月8日。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利率7.86%,月均还款额5788.32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2月,从2016年3月1日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8376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与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并符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经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借款本金38376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吕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有权就被告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吕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清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13元,减半收取计3981.5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万太

书记员: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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