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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袁中迟、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周玲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中迟,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汤云,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被告袁中迟、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中迟、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中迟、汤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1,640.04元,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11,049.18元、逾期利息1,870.89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72,689.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袁中迟、汤云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287元;3、判令被告袁中迟、汤云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4万元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中迟、汤云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袁中迟、汤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袁中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3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2013年5月2日,被告袁中迟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中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汤云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2013年5月2日,被告袁中迟、汤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石;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一个浮动周期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6月14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4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袁中迟、汤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2013年5月2日,被告汤云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汤云应当对被告袁中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4万元。被告袁中迟自2018年9月1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8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中迟、汤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中迟、汤云(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袁中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3年(15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袁中迟(抵押人)、汤云(有权签字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中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被告袁中迟、汤云(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石;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发放贷款的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薛德新,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579.50元,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44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6月14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为24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3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4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袁中迟、汤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1,640.04元、利息11,049.18元以及逾期利息1,870.8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8,287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袁中迟、汤云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中迟、汤云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因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中迟、汤云作为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4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中迟、汤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中迟、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贷款本金161,640.04元;
  被告袁中迟、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截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11,049.18元、逾期利息1,870.89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72,689.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
  被告袁中迟、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律师费损失8,287元;
  如被告袁中迟、汤云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有权以被告袁中迟、汤云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袁中迟、汤云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62元,由被告袁中迟、汤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娴静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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