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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万帮友、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赵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帮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万博,男,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与被告万帮友、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顾美玲,被告万帮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帮友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89.09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0,801.65元、逾期利息2,831.49元;2.判令被告万帮友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70,890.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万帮友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088元;4.如被告万帮友届时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万帮友、万博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万帮友、万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帮友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万帮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万帮友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万帮友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32年10月15日止。同日,被告万帮友、万博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帮友、万博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万帮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基于该贷款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万帮友、万博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5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起到203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万帮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帮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38个月,借款用途为消费,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帮友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被告万帮友自2016年3月1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帮友称合同是其所签,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原告计算金额不对。
  被告万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万帮友应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帮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440,089.09元;
  二、被告万帮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30,801.65元、逾期利息2,831.49元,及偿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70,890.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三、如被告万帮友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有权与被告万帮友、万博协议,以被告万帮友、万博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万帮友、万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帮友继续清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959.30元,共计12,137.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212.17元,被告万帮友、万博共同负担11,9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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