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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李永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赵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芳,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李永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款人民币191,677.13元(币种下同)(包括透支本金149,535.52元,利息16,944.69元,还款违约金25,196.92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9年12月24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被告所欠的透支本息166,480.21元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该持卡人用卡后,截止2019年12月24日合计拖欠191,677.1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遂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李永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李永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535.52元;
  二、被告李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前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60元,减半收取1,814.80元,由被告李永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邹  杰

书记员: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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