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赵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章军,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军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30,896.78元[其中本金85,540.75元、利息17,573.30元(暂计至2018年3月10日止)、违约金27,782.73元(截止至2017年8月9日)];2、判令被告章军偿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103,114.05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军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18年3月10日累计欠款130,896.7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表、领用合约等,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原告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等;2、欠款清单、交易明细表,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收历史,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公告》,以证明原告就2017年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停收滞纳金、开始计收违约金事项向被告进行了告知。
被告章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章军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透支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5,540.75元;
二、被告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9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555.66元,由被告章军负担2,36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朱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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