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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贾理光、李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姚永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理光,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李焕,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被告贾理光、李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理光、李焕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理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6,106.75元,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111,378.78元和逾期利息5,912.60元;2、判令被告贾理光偿还原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517,485.5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贾理光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1,655元;4、判令被告李焕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如被告贾理光、李焕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贾理光、李焕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理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贾理光向原告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15年12月8日至2045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关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2%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当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同意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理光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贾理光自2018年2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1,6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贾理光、李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贾理光(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贷字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贾理光申请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45年12月8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12%;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上海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月;担保类型为所购房屋抵押,抵押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理光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30年。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今有被告贾理光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0万元,贷款30年,本人自愿为其作贷款担保,并承诺在上述借款人贾理光无力偿还或不愿偿还房屋贷款时均有本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以上承诺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理光、李焕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家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贾理光、李焕,涉案房产至今处于预告登记状态。
  再查明,被告贾理光自2018年2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贾理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106.75元,利息111,378.78元和逾期利息5,912.6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121,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理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贾理光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之诉请,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是预告登记,因此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原告仅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贾理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李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焕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贾理光共同还款,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理光、李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理光、李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406,106.75元;
  二、被告贾理光、李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111,378.78元及逾期利息5,912.60元;
  三、被告贾理光、李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517,485.5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四、被告贾理光、李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律师费损失121,65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798.06元,由被告贾理光、李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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