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泉,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卢湾支行)与被告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泉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3月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34,215.68元,透支利息4,420.78元,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27,298.59元;2.判令被告文泉偿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上述透支本金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以134,215.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文泉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95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卡专向分期付业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并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泉作为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卡专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专向分期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为36个月,在专向分期额度项下已发生之分期债务总额仍应按照分期债务分拆后之每期分期债务依本协议约定逐期归还,不允许延期清偿分期债务,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应由被告全额承担;透支利息为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的消费债务余额,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滞纳金为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被告应在每个信用卡还款日届至之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当期应付之全部消费债务(包括根据前述条款记入循环额度的每期分期债务),每期应还的债务金额应以原告信用卡账单记载为准;手续费为专向分期额度的12.5%合计25,000元;若被告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两期逾期或有其它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等,均视为被告违约,无须经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视为全部到期,此时,尚未记入循环额度的分期债务总额应立即记入循环额度并形成立即到期的消费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前述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违约金等费用(该等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的计算适用信用卡相关规定、规则、章程、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4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文泉授权向上海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就贷款提前到期日期确定为法院公告送达之后的2018年8月12日,并将贷款费率的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文泉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12日信用卡贷款本金134,215.68元;2.判令被告文泉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以本金134,21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偿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4,215.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文泉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95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泉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文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及被告文泉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文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及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计算叠加,且当月滞纳金按月滚入下月滞纳金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故综合考虑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上述费率的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有关律师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认可律师费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134,215.68元;
二、被告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以本金134,21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偿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4,215.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负担302元,被告文泉负担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洁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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