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筱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原审第三人姜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被上诉人马某某、丰筱璠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原审第三人姜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系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一审在此节事实上未予查清;2.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将所有证明其身份的原始证件交予姜常新,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3.中国银行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公证处参加诉讼;4.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且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辩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于2007年5月向姜常新交付购房全款人民币142万元(以下币种同);2.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向姜常新交付身份证件系委托其办理全款购房,而非其他;3.中国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未审核“人证是否一致”,公证处档案中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办理抵押借款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4.本案之判决并不影响中国银行另案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救济。
原审第三人姜常新述称,其欠被上诉人钱款。
被上诉人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2.中国银行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8日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给姜常新142万元。2007年6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即4273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中国银行的代表与丰某某、马某某、丰田田的法定代理人丰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显示: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中行嘉定支行,借款人(抵押人甲)为丰某某、抵押人乙为马某某、丰田田,贷款金额为99万元。该公证材料中所附的“丰某某”身份证上身份信息系丰某某的信息资料,但照片并不是丰某某本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发放99万元贷款至案外人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浦XXXXXXXXXXXX,现抵押登记证号为浦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为抵押权人。一审庭审中,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陈述称:“我们和姜常新是老乡、朋友关系。当时我们有意愿在上海买房,姜常新在上海开公司可以帮忙挑选房屋,他告诉我们在浦东新区环林东路有在建新房。在房屋建造和装修时我们都来看过,后来姜常新说2007年5月18日要付款,所以2007年5月10日我打了142万元给姜常新,他说还要交税,所以房价和税加起来差不多142万元。后来姜常新把房产证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都邮寄给我了,我就放心了”;“购房手续是姜常新办理的。我们把丰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丰筱璠的出生证等原件都寄给姜常新,委托他去购买房屋,但没有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姜常新什么时候将身份证、户口本等还给我们,不记得了”;“我们是收到催收通知书之后才知道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了。因为害怕房屋被强制执行,所以交了两笔4,600元给银行,同时找代理人准备起诉事宜,其他的贷款没有还过”。一审审理中,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及中国银行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要求对1.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零售贷款申请表上“丰某某”的签名;2.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马某某”的签名;3.《抵押借款合同》上“丰某某”、“马某某”、“丰田田(丰某某代)”的签名;4.2007年5月22日中国银行金杨路支行的《存款凭条》、《中国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开户申请书》上“丰某某”的签名;5.2008年7月15日中国银行嘉定支行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存款凭条》上“丰某某”的签名;6.2010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金桥支行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记卡领卡单》、《存款凭条》上“丰某某”的签名,是否为丰某某、马某某本人的签名予以鉴定。中国银行要求对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中“丰某某”、“马某某”、“丰田田(丰某某代)”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笔迹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并提供丰某某本人、马某某本人的签名作为样本。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44-1号、第A-44-2号、第A-44-3号。第A-44-1号的鉴定意见为:1.《商品房预售合同》上“丰某某”签名字迹、《抵押借款合同》上“丰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丰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商品房预售合同》上“丰田田”签名字迹、《抵押借款合同》上“丰田田(丰某某代)”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丰田田(丰某某代)”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商品房预售合同》上“马某某”签名字迹、《抵押借款合同》上“马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马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第A-44-2号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5月22日中国银行金杨路支行的《存款凭条》、《中国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开户申请书》上“丰某某”的签名字迹,2008年7月15日中国银行嘉定支行的《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存款凭条》上“丰某某”的签名字迹,2010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金桥支行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记卡领卡单》、《存款凭条》上“丰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中的“丰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第A-44-3号的鉴定意见为:《抵押借款合同》上“丰某某”、“丰田田(丰某某代)”签名字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上“丰某某”、“丰某某丰田田”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抵押借款合同》上“马某某”签名字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上“马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中国银行对三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如实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就中国银行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但该公证书所附的“丰某某”身份证并非为丰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件,且经司法鉴定,《抵押借款合同》上丰某某、马某某、丰田田(丰某某代)的签名均非丰某某、马某某两人的本人签名,故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属实,与中国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不是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本人。中国银行辩称,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有效,亦应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经鉴定系同一人签字,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亦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当然的以此推定《抵押借款合同》亦是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第一,与中国银行签约的不是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本人;第二,假设《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姜常新代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签订,中国银行亦无证据证明姜常新有权代表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况且中国银行认为与其签约的就是丰某某、马某某本人。因此,在中国银行无证据证明与中国银行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其签约的情形下,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不是丰某某、马某某、丰田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国银行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系基于《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且办理抵押登记而设立,现《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中国银行取得抵押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丰某某、马某某、丰筱璠诉请要求中国银行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亦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姜常新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案件的审理。遂判决:一、签订于2007年6月7日的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二、中国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28,900,合计诉讼费28,980元,由中国银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姜常新向本院提交了海南展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其与马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一起经营公司。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姜常新所提交的该项证据未能指向涉案系争待证事实,鉴于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姜常新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三条载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总房价款为1,398,412.96元。案外人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涉案房屋的购买单位(人)为丰某某、马某某、丰田田,本次实收金额为1,398,412.96元。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姜常新陈述称,购房时是被上诉人方委托姜常新办理的,被上诉人亦曾向姜常新汇款14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案外人中房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涉案房产的购买价格为1,398,412.96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被上诉人在购房时曾向原审第三人汇款142万元,现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抵押借款合同》中公证书所附“丰某某”之身份证并非丰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件,且上诉人未能另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就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处分予以追认,故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委托原审第三人全款购房较为符合常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曾向原审第三人交付其相关证件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亦不能必然得出被上诉人因此作出了委托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先前交付证件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44-1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所示,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之签名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署,现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合同中被上诉人之签名系由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代签,故上诉人无理由受表见代理之保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审核代为签字之人的委托权限显属失责,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第三人姜常新虽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案之处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之裁判,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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