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2,1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0,513.97元、罚息348.79元,及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922,146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650元;4、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鉴于被告在起诉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4,35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利息17,645.53元、逾期利息1,422.99元,以及以本金894,35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理想之家·省息供”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提供总金额为157万元的住房商业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手房。合同另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之后,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然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15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预计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上述房产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作了如下变更:借款期限调整为36个月,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共36期(每月为一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金4,250元,并支付相应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1,428,250元;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贷款期限,以放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同档期利率为基准,对《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3.15‰;如果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一次归还剩余本金,被告必须于本笔贷款到期前不少于三十日内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或重整申请,若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则默认为下一笔贷款改为中长期贷款。如因被告原因未及时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而产生的被告在资金及个人信用方面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本协议经各当事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另约定,本协议为《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除与本协议约定的事项有冲突的条款之外,《贷款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2009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借款157万元。其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涉案房屋与被告刘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嘉XXXXXXXXXXXX。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截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4,352.90元、利息17,645.53元、逾期利息1,422.99元。
以上事实由《贷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产调信息、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并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894,352.90元,并偿付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利息17,645.53元、逾期利息1,422.99元,上述合计913,421.42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894,35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三、若被告刘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刘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8,49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6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8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郑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