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吕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吕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848.2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0,915.53元、罚息107.24元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1,488,848.2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993元;4.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金额为1,480,777.11元,同时将第2项请求中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利息、罚息的基数变更为1,480,777.1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吕某某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吕某某的申请向其提供住房商业贷款,金额为167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35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两被告以其所购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本案借款的担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余某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抵押同意书》。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167万元。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4月23日,累计逾期3期,逾期合计22,199.88元。原告为催收欠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诉讼金额5%计算。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实现债权的损失。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事实及理由也认可,但认为利息主张过高。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吕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某某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6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35年10月19日;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户名:应建荣,账号: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10%,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信息为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一个20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担保信息为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余某某作为吕某某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抵押同意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670,000元。截至2019年4月23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848.23元、利息10,915.53元、罚息107.24元。因两被告未能继续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回单、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抵押同意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吕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吕某某约定以所购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现吕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余某某作为吕某某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抵押同意书》,故原告要求余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承担责任之请求,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已实际发生之证据,本院对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480,777.11元;
  二、被告吕某某、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截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0,915.53元、罚息107.24元;并应偿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80,777.11元为基数,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
  三、若被告吕某某、余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吕某某、余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某某、余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余某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1元,减半收取计9,4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50.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692元,由被告吕某某、余某某负担13,758.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