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张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皪,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张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津、被告张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8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7,992.73元、罚息227.48元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1,226,802.50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251元;4.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提供住房商业贷款,金额为1,295,000元,用于购买一手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45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被告以其所购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本案借款的担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1,295,000元。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9年4月23日,累计逾期4期,逾期合计26,022.44元。原告为催收欠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诉讼金额5%计算。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实现债权的损失。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所购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已实际发生之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226,802.50元;
  二、被告张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截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7,992.73元、罚息227.48元;并应偿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26,802.50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
  三、若被告张皪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张皪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皪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5元,减半收取计8,2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82.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632元,由被告张皪负担12,650.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