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仇一尘,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琳,女,196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倩英,女,193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朱琳、被告袁倩英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斌、蒋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琳归还借款本金1,728,128.70元;2、被告朱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53,657.05元、罚息30,027.45元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728,128.70元为基数,按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3、被告袁倩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5,590元;5、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徐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徐焕的申请向其提供贷款,金额为200万元,额度期限为118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止。徐焕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书,表示知晓该借款并同意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徐焕、被告朱琳至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6年11月3日,徐焕因疾病死亡户口被注销。徐焕的父亲于2016年8月19日因去世注销户口。被告朱琳作为徐焕的配偶及继承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袁倩英为徐焕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6月12日,涉案的借款已经逾期18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琳、袁倩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徐焕生前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倩英系徐焕的母亲。徐焕确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但两被告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向合同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也无法确认。即便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朱琳作为徐焕的配偶也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异议,但是《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应的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就无需履行,被告朱琳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袁倩英也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徐焕去世之后,留有被告朱琳、袁倩英两名法定继承人,被告朱琳放弃对涉案的房产徐焕份额的继承,目前该房产由两被告各自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徐焕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2、贷款放款回单、借款凭证(①及④)、付款清单,旨在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放款20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孙思源账户;
3、结婚证复印件及同意抵押书,旨在证明徐焕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琳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愿意接受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任何追索请求;
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公证书及房地产登记证明,旨在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徐焕、被告朱琳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朱琳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愿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涉案房产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户口簿及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朱琳及袁倩英系徐焕的法定继承人;
6、还款明细清单,旨在证明系争借款逾期的情况;
7、徐焕还款账户信息,旨在证明徐焕原还款账号尾号为3530,2016年5月31日其还款账户变更为尾号为3133的账号。
被告朱琳、被告袁倩英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贷款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均系格式合同。对《贷款额度协议》内容及落款处徐焕的签字无异议,对《贷款合同》落款处徐焕签字无异议,但对《贷款合同》内容不予认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率不一致,《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提款需要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用途申请表》、《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原告没有提供,《贷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号与实际放款的账号不一致,《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与实际每月还款金额不一致;
2、对贷款放款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回单是客户留存联却没有客户签字,收款人账号与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放款。对借款凭证(①及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凭证①上的日期应该是后来添加的,只能说明徐焕申请贷款,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放款,借款凭证④内容不清楚,无法确认徐焕签字的真实性。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付款人账户为贷款放款回单上记载的收款人账户;
3、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同意抵押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同意抵押书的最后一行明显为复印形成,该份材料并非原件,无法核实被告朱琳签字的真实性;
4、对《抵押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放款,如果《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房地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且该登记证明上未记载债权数额。
5、对真实性无异议;
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材料,不是加盖红印的原件,还款账号与《贷款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每月还款金额前后不一致;
7、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还款账户变更情况。
被告朱琳、袁倩英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朱琳发函,确认徐焕及被告朱琳欠款金额为30余万元,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不一致;
2、(2017)沪0110民初5986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徐焕死亡后,涉案房产上徐焕的份额已经全部由被告袁倩英继承,目前该房产由被告朱琳、被告袁倩英各占50%的所有权。
原告对两被告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于2017年10月向徐焕及被告朱琳催款,该函件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是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数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焕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琳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书,表示愿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据徐焕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形式的抵押合同抵押给银行,并接受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条款。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徐焕签订《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徐焕提供20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如徐焕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合同双方同意由徐焕、被告朱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徐焕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徐焕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徐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徐焕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孙思源,账号:XXXXXXXXXXXXXXXX)。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徐焕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户名:徐焕,账号XXXXXXXXXXXX)作为《贷款合同》项下指定还款账户。如徐焕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徐焕、被告朱琳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徐焕和被告朱琳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并明确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徐焕之间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主债务为自《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226,935元。基于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该抵押合同落款处有徐焕及被告朱琳的签字。2015年1月29日,涉案房屋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房地产登记证明的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徐焕及被告朱琳,最高债权限额为4,226,935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8日。
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徐焕指定账户(户名:孙思源,账号:XXXXXXXXXXXXXXXX)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此后,徐焕按约还款,但是从2016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6月12日,徐焕尚欠借款本金1,728,128.70元、利息153,657.05元及罚息30,027.4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徐焕因疾病死亡于2016年11月3日被注销户口。两被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经杨浦法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徐焕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袁倩英继承,待该房屋上抵押权涤除后,产权由被告朱琳、被告袁倩英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浦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了(2017)沪0110民初598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焕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原告与徐焕、被告朱琳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朱琳出具的同意抵押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徐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徐焕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及罚息等。因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徐焕与被告朱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说明被告朱琳知晓徐焕的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在徐焕去世后继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朱琳提出的徐焕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辩称《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放款回单、借款凭证及徐焕的还款明细清单,已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袁倩英作为徐焕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朱琳、袁倩英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728,128.70元,并偿付截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153,657.05元、罚息30,027.45元,上述合计1,911,813.20元;
二、被告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1,728,12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徐焕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三、被告袁倩英在继承徐焕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朱琳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或被告袁倩英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朱琳、袁倩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原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徐焕、被告朱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在最高债权限额4,226,9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琳、被告袁倩英所有[按照(2017)沪0110民初5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产权份额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琳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59元,减半收取11,4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29.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782.35元,由被告朱琳、袁倩英共同负担15,647.1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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