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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王某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63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7,610.9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21,510.51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3,636.5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4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止。月还金额6,805元(首月为6,825元),月手续费850.63元(首月853.13元),分期手续费30,625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02,757.95元。原告为催收被告所拖欠借款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作为原告的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为245,000元,用于个人非营运性汽车消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5%,手续费金额为30,625元,手续费支付方式为与本金一同分期缴纳;双方确认,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有权签字人在该协议上签署并加盖公章即视为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通用条款上签字,通用条款构成《付款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付款协议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通用条款主要约定,被告确认,每期应还的债务金额应以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发生逾期还款或被告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或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均视为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发生前述违约行为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循环额度项下的消费债务余额以及分期债务总额)全部到期。此时,尚未记入循环额度的分期债务总额应立即记入循环额度并形成立即到期的消费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如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每期分期消费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的当期消费债务。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的,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支出24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款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应于每月9日支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636.50元,利息7,610.9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计21,510.51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三项利率,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将逾期手续费利率、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及滞纳金利率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欠款本金73,636.5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3,63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案件申请费1,085元,合计诉讼费2,3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1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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