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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蒋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265.2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4,763.6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2,555.14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265.25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收);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5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蒋某某申请向其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3万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止;首月还款金额3,615元,月付金额3,611元;分期手续费共计16,250元,首月手续费451.88元,月手续费451.3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日为每月29日;如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10元;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016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8年7月1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合计55,584元。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上期利息、复息为计算基数、自账单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截止2018年7月10日共计4,763.61元;2、滞纳金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复息、手续费及上期滞纳金为计算基数、自账单日起按照每月5%计算,截止2018年7月10日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12,555.14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专向分期额度为13万元;用途为购买别克昂科威;手续费费率为12.5%,手续费金额16,250元,手续费与本金一同分期缴纳;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的债务金额应以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账单记载为准;如果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每期分期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的当期消费债务中。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果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发生还款逾期、或被告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以及分期债务总额)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应付。此时,尚未记入循环额度的分期债务总额应立即记入循环额度并形成立即到期的消费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前述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
  2016年7月13日,原告按约将13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自2017年1月9日起被告逾期未付款,后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9,000元、同年9月12日归还14,946.69元、同年11月1日归还9,641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共计欠款55,584元,包括本金38,265.25元、利息4,763.61元、手续费及滞纳金12,555.14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POS签购单、分期付款业务交易单、欠款汇总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蒋某某刷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手续费率、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计算叠加,且当月滞纳金按月滚入下月滞纳金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手续费率、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欠款本金38,265.25元;
  二、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8,26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28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37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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