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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许希永、朱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刘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怡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希永,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朱利利,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陆怡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1,379.35元;2、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8,065.15元和逾期利息187.99元;3、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支付原告以449,4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481元;5、若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不履行前述第1、2、3、4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许希永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45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另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被告朱利利作为许希永之妻,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希永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456,000元。但被告许希永未能依约还款,而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均未作答辩且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许希永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许希永为借款人,许希永向原告借款4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采用的参考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并在此基础上下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付息方式如与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为上海国际汽车城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一个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月;担保类型为所购房屋抵押及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抵押物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许希永、朱利利在抵押人处签字。该合同还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朱利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就上述借款作出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直至贷款全部还清。如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嗣后,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2016年5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56,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上海国际汽车城同济科技园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根据贷款放款回单记载,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46年5月4日。借款发放后,因许希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8年10月11日,许希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1,379.35元、利息8,065.15元、逾期利息187.99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希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许希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朱利利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此要求朱利利承担相应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义务的,原告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用以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441,379.35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8,065.15元、逾期利息187.99元,上述共计449,632.49元;
  二、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449,444.50元(借款本金441,379.35元、利息8,065.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许希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三、若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6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1,88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451元,由被告许希永、被告朱利利共同负担11,4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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