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姜志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宏,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晨超,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金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7,298.36元,支付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9,318.25元、逾期利息502.87元及从201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00元和预付的案件受理费;3、被告以抵押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为30年(3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应自贷款发放日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附件一还约定,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合同及附件对被告的违约及原告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附件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办理权利人登记的同时,亦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44年1月14日)。原告则依约将120万元划付至开发商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帐户。然而被告自2019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催讨但未果。截至2019年8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298.36元、利息9,318.25元、逾期利息502.87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购房与原告签署房贷款合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将所购的房产进行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将120万划给开放商账户的事实;4、2019年8月5日的原告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催促还款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诉讼产生律师费用7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000元。
又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促还款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所有拖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在还款账户存入三个月还款金额作为资金沉淀,否则本函即为向被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之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截止2019年8月5日已累计逾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1,117,298.36元;
二、被告金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9,318.25元及逾期利息502.87元,并偿付以1,117,29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金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2,000元;
四、若被告金晨超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金晨超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0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金晨超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晨超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5元,由被告金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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