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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谢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沈如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职务不详。
  被告:谢虹,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马自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鸿洋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5月17日利息79,325元;3.判令鸿洋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各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中约定的标准计算);4.判令鸿洋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判令谢虹、马自强对鸿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中行徐汇支行将第4项诉请撤回。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中行徐汇支行与鸿洋公司之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徐汇支行向鸿洋公司发放贷款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此外,中行徐汇支行与谢虹、马自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鸿洋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行徐汇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因鸿洋公司涉及与他人经济纠纷且资产被法院查封,中行徐汇支行于2018年5月1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下落不明,且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中行徐汇支行与鸿洋公司之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XXXXXXXX)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鸿洋公司;乙方为中行徐汇支行;授信额度为17,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有谢虹、马自强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发生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担保、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违反本协议、单项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等。诉争协议经中行徐汇支行、鸿洋公司、谢虹盖章确认。
  同日,中行徐汇支行与谢虹、马自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谢虹、马自强,债权人为中行徐汇支行;债权人与债务人鸿洋公司签署XXXXX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7,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诉争合同经中行徐汇支行盖章,谢虹、马自强签名确认。
  又查明,2017年8月16日,中行徐汇支行与鸿洋公司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02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鸿洋公司,贷款人为中行徐汇支行;本合同属于编号为XXXXXXXX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商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确定的罚息基数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方式为,担保人谢虹、马自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等。诉争合同经中行徐汇支行、鸿洋公司、谢虹盖章确认。
  2017年9月12日,中行徐汇支行向鸿洋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鸿洋公司因(2017)苏0506民初9103号案件,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银行存款3,000,000元。2018年5月17日,中行徐汇支行向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XXXXXXXX-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325元,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下落不明,故引发诉讼。
  再查明,谢虹与马自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苏0506民初9103号诉讼材料、《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行徐汇支行与鸿洋公司,及谢虹、马自强、之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中行徐汇支行按约发放借款,鸿洋公司也应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承诺。现由于鸿洋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且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中行徐汇支行依约宣布贷款到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中行徐汇支行要求鸿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5月17日利息79,325元,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诉争的借款由谢虹、马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中行徐汇支行要求谢虹、马自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审理中,鸿洋公司、谢虹、马自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8年5月17日利息79,325元;
  三、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欠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谢虹、马自强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7,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谢虹、马自强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82,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76元,由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谢虹、马自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曹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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