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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刘占武、董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武,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董新梅,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刘占武、董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被告董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2019年12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被告刘占武、董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占武、董新梅共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897,521.43元及截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44,052.94元、罚息798.19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刘占武、董新梅拖欠的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3,941,574.3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前述应付款总额应扣减董新梅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用于支付《合同》项下款项部分(抵扣金额为按每日110元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抵扣顺序为(一)罚息和利息、(二)本金;2.判令刘占武、董新梅赔偿律师费损失197,119元;3.判令如刘占武、董新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就记名产权人为刘占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刘占武、董新梅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刘占武、董新梅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刘占武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刘占武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405万元,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董新梅与刘占武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刘占武、董新梅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遂酿诉。
  刘占武辩称,目前正在服刑,对于本案情况并不清楚。
  董新梅辩称,其仅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其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对于诉请中将董新梅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用于偿还《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抵扣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抵扣顺序不认可,其认为抵扣顺序应为先本金、后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刘占武(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占武,贷款人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贷款金额为405万元,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45年5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首次定价日贷款利率采用的参考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并在参考利率基础上下浮10%;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并在参考利率基础上下浮10%;浮动周期为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放款账户为户名为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上海农商银行高东支行;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起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照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十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款;抵押担保物为所在地位于上海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刘占武的房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出现前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刘占武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董新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根据登记号为浦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记名产权人为刘占武,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40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45年5月11日止。
  2016年3月18日,董新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刘占武与贵行签订的贷款资金额不超过472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9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本人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事宜作出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愿意与借款共同参与还款,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等等。
  2016年9月12日,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将向《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户名为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上海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放款405万元。
  截至2019年4月8日,刘占武拖欠前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97,521.43元、截至当日的利息44,052.94元及罚息798.19元。
  另,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表示2019年3月31日之前董新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缴纳款项已在诉请主张中予以抵扣,且该账户后续一直继续缴纳款项,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将该账户自2019年4月1日起缴纳款项应抵扣其诉请中所主张金额,计算方式为按每日110元标准抵扣,抵扣顺序为先罚息和利息、后本金。对此,董新梅表示同意将自2019年4月1日起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缴纳款项抵扣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诉请中所主张金额,并同意按照每日110元标准抵扣,但认为抵扣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和罚息。对于该节事实,刘占武表示不清楚。
  为提起本案诉讼,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指派郭鑫律师为本案中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代理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须为此支付律师费197,119元。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具两张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97,119元。但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表示,该款项没有转账记录,前述发票未予以认证抵扣。
  另查明,刘占武和董新梅于2008年2月3日结婚,于2018年5月23日离婚。刘占武和董新梅均认可,《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对于贷款事实和贷款用途均知晓。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于上海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现协商该套房屋归董新梅及儿子共同所有;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按揭贷款共计398万元,房产有关的剩余贷款均由双方共同偿还;等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凭证、《结婚证》《离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聘期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董新梅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对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由于其并未提交律师费款项的转账凭证,且律师费发票未曾抵扣认证,故本院认为虽然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律师费,但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缺少相应依据,且较于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主张该律师费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的律师费金额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刘占武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刘占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要求刘占武归还贷款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董新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缴纳款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已在诉请主张中予以抵扣;由于该账户后续一直继续缴纳款项,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同意该账户自2019年4月1日起缴纳款项应抵扣其诉请中所主张金额,计算方式为按每日110元标准抵扣。对于抵扣金额的计算方式,董新梅予以认可,刘占武亦未提出异议,且每日的110元抵扣标准高于2019年9月之前该账户的缴款标准,故本院对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出的该账户缴纳款项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抵扣其诉请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前述款项的抵扣顺序,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董新梅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缴纳款项的抵扣顺序应为(一)罚息、利息,(二)本金。
  前述合同关系建立于刘占武和董新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刘占武和董新梅对此均为明知,且董新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与借款人刘占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董新梅对于《合同》项下的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样须承担支付义务。
  又因,借款人刘占武和共同共有人董新梅(虽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的记名产权人仅为刘占武,但该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用于双方共同居住,故应属刘占武和董新梅共同共有)同意以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刘占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依据抵押条款处置抵押物。虽然刘占武和董新梅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屋的处置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处分的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抵押权。
  关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其仅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未对实际转账进行举证,且相关发票亦未抵扣认证,故本院不能据此确认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主张的全部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便后续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实际支出该律师费损失,其亦可通过另行诉讼实现权利。综上,对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3,897,521.43元及截至2018年4月8日的利息44,052.94元、罚息798.19元,并支付罚息(以期内本息之和3,941,574.3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应付款总额须扣减董新梅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支付本案《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项下款项部分〔抵扣款项计算方式为:按每天110元标准;抵扣顺序为(一)罚息、利息,(二)本金〕;
  二、刘占武、董新梅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记名产权人为刘占武、坐落于上海市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05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按抵押财产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刘占武、董新梅,不足部分由刘占武、董新梅清偿;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1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15.9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担1,576.95元,由刘占武、董新梅共同负担43,338.98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占武、董新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董佩华

书记员:钱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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