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利红,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诉被告姚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利红偿还借款本金64,988.78元、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1,551.99元、罚息248.66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姚利红支付律师费3,339元;3.若姚利红未履行还款责任,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其与姚利红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后者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姚利红承诺以位于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后其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姚利红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姚利红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姚利红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姚利红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执行5.445%,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合同约定,姚利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若姚利红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姚利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约定姚利红以位于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诉争合同经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盖章,姚利红签名确认。
后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姚利红,位于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嘉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后中国银行股徐汇支行按约向姚利红了贷款。2013年1月15日,姚利行将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房屋产证、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由于姚利红连续六个月未按约还款,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只得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339元。
庭审中,中国银行徐汇支行陈述,因姚利红严重违约,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姚利红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姚利红连续六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姚利红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支付给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故本院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要求姚利红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另,姚利红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银行,且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对诉争房屋实行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姚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64,988.78元;
二、姚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1,551.99元、罚息248.66元,并支付以本金64,98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的罚息;
三、姚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3,339元;
四、姚利红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姚利红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姚利红所有,不足部分由姚利红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7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6元,由姚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 勇
书记员:曹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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