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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孟娜、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娜,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联系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清,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联系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孟娜、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娜、王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娜、王清偿还贷款本金1,003,715.12元,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21,722.91元、罚息888.0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1,025,438.03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判令孟娜、王清支付律师代理费51,316元;3.若孟娜、王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请,不足部分由孟娜、王清清偿;4.判令孟娜、王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孟娜、王清归还部分本息,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孟娜、王清偿还贷款本金995,579.65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12,186.44元、罚息502.7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1,007,766.09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
  事实和理由:孟娜为支付购房款,于2015年7月10日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娜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1,0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等。王清与孟娜系夫妻关系,均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孟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赔偿其因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徐汇支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孟娜、王清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于2018年7月开始发生连续未按期还款行为,截至2019年1月10日已连续6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孟娜、王清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起诉讼。
  孟娜、王清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0日,孟娜(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住借第XXXXXXXX号《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预计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45年8月14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孟娜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本合同所述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若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追偿欠款;要求借款人、抵押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等等。王清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二为借款人、抵押人的授权,内容:借款人、抵押人为孟娜,抵押物共有人为王清,借款人与抵押人共同承诺严格按与贷款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订立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借款人、抵押人应承担各项义务。
  2015年7月10日,王清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孟娜系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等等。
  之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孟娜发放本案系争贷款1,050,000元。
  2015年9月6日,本案各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房地产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孟娜、王清,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1,0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45年8月14日止。
  2018年7月20日起,孟娜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10日已连续6个月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贷款本金995,579.65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12,186.44元、罚息502.70元。遂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诉至法院,并且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1,316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孟娜、王清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王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孟娜、王清未按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孟娜、王清返还全部未付本金,主张相应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孟娜、王清已经在系争合同中签字确认将其所购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孟娜、王清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审理中,孟娜、王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娜、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本金995,579.65元;
  二、孟娜、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12,186.44元、罚息502.7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1,007,766.09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孟娜、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51,316元;
  四、孟娜、王清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与孟娜、王清协商,以孟娜、王清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孟娜、王清所有,不足部分由孟娜、王清继续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9元,由孟娜、王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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