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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宋妤芹、唐海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睿,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妤芹,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唐海兵,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唐翊晨,女,201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诉被告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被告唐海兵暨被告唐翊晨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兵、宋妤芹、唐翊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妤芹、唐海兵共同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1,515,286.0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期内利息22,212.41元、罚息270.7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宋妤芹、唐海兵共同支付律师费76,888元;3.判令若宋妤芹、唐海兵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就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宋妤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徐字XXXXXXXX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妤芹向其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如借款人连续出现逾期3次(含3次)以上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取消本合同的利率下浮比例;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宋妤芹以位于本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唐海兵与宋妤芹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宋妤芹未按约还款,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
  宋妤芹未答辩。
  唐海兵及唐翊晨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认可,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对利息及罚息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希望自行处置房产归还欠款;对律师费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宋妤芹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徐字XXXXXXXX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妤芹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如遇相关国家政策、监管规定等对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本合同其时执行的利率浮动比例必须按该调整执行的,按该调整执行,双方同意由贷款人据此确定新的利率浮动比例,本合同执行该新的利率浮动比例;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分项放款的,各次放款的首次定价日为该次放款的实际放款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经过12个月的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刘久凤,放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放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还款账户户名:宋妤芹,账号:XXXXXXXXXXXX;担保类型为所购房产抵押,即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名下位于上海市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等。宋妤芹在该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唐海兵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代唐翊晨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时,唐海兵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称:其与宋妤芹系夫妻关系,愿与宋妤芹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宋妤芹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宋妤芹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宋妤芹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唐海兵愿替宋妤芹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应;等等。
  同日,宋妤芹作为承诺人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出具《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承诺人就《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以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XXX号XXX室作为联系地址;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若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的,法律文书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已经通知并送达;由于承诺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等。
  2016年1月16日,房地产权利人唐翊晨、唐海兵、宋妤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45年12月21日。
  2016年2月4日,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按约向宋妤芹发放了1,600,000贷款,借款期限360个月。截至2019年8月20日,宋妤芹尚欠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515,286.02元、利息22,212.41元、罚息270.79元。另查明,至2020年1月6日本案开庭之日,宋妤芹未再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宋妤芹与唐海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唐翊晨系宋妤芹与唐海兵女儿。2019年9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的分家析产纠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2019年8月20日,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就本案纠纷聘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处理,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6,888元;等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6,88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该笔费用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尚未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
  另查明,上海市司法局于2017年1月26日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费。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2019年8月21日,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宋妤芹邮寄《零售逾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宋妤芹截至2019年8月20日其贷款逾期情况,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零售逾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放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邮寄凭证、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宋妤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已按约放款,宋妤芹理应按期足额归还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现宋妤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宋妤芹承担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鉴于宋妤芹、唐海兵在本案系争合同签署期间为夫妻关系,且唐海兵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宋妤芹、唐海兵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至于唐海兵辩称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赔偿的范围包括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且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主张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指导价格,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该笔律师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尚未实际支付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但鉴于双方之间已经签署合法有效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且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已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将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宋妤芹、唐海兵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处置该抵押物,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妤芹、唐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515,286.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宋妤芹、唐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22,212.41元、罚息270.79元,并支付以本金1,515,28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本金1,515,286.02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三、宋妤芹、唐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76,888元;
  四、宋妤芹、唐海兵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与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协商,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宋妤芹、唐海兵、唐翊晨所有,不足部分由宋妤芹、唐海兵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331元,由宋妤芹、唐海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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