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叶长春,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徐汇支行)与被告李玲、叶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被告叶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玲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24,919.28元、期内利息10,320.76元、罚息240.53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李玲赔偿中行徐汇支行律师费损失21,774元;3、判令叶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如李玲、叶长春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行徐汇支行有权就李玲、叶长春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审理中,中行徐汇支行变更诉请1为:1、判令李玲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24,918.60元、期内利息10,320.76元、罚息240.53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0%计算,罚息以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0%上浮50%计算。
事实和理由:中行徐汇支行与李玲、叶长春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住借第XXXXXXXX号《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李玲向中行徐汇支行借款44.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4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李玲、叶长春承诺以其购买的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叶长春与李玲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徐汇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李玲、叶长春却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中行徐汇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遂起诉。
李玲未作答辩。
叶长春辩称,对中行徐汇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中行徐汇支行之间确实存在金融借款行为,其把钱打给李玲,但李玲没有用作还款,其与李玲已于2018年5月11日离婚,据其了解,李玲对外还有其他负债均未归还,李玲现在在老家躲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李玲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甲、叶长春为抵押人乙、中行徐汇支行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署编号为2014年住借第XXXXXXXX号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玲向中行徐汇支行贷款444,000元;贷款期限348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43年12月5日;贷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737.66元;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公历)……;贷款人取得经证明属实之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抵押人)复印件及权利人为贷款人之该商品房《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且同时满足贷款人放款前提条件后,将全部贷款以借款人购买该商品房的名义用转账的方式划至借款人与出让人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所列的出让人收款账户(户名:杨桂群,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该笔贷款一经划出,即视为该笔贷款已发放予借款人并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不可撤销的债务;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该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如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债务,以及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解除合同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和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等),抵押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以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或保证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
2014年12月18日,中行徐汇支行与李玲、叶长春就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存量房地产买卖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59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444,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43年12月5日。
之后,中行徐汇支行向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所持账户发放贷款444,000元。
2017年12月20日起,李玲、叶长春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拖欠贷款本金424,919.28元、期内利息10,320.76元、罚息240.53元。中行徐汇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21,774元。起诉后,中行徐汇支行自李玲还款账户扣划0.68元用作冲抵贷款本金,故贷款本金余额现为424,918.60元。
另查明,李玲与叶长春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叶长春就本案系争贷款向中行徐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鉴于李玲(以下简称借款人)与贵行签署的贷款总金额不超过5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不超过30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本人就借款人共同还款事宜向贵行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向贵行所借贷款全部清偿;2、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3、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应……”。2018年5月11日,李玲与叶长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行徐汇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现李玲连续多期未能足额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行徐汇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贷款提前到期后,不再产生期内利息,此时应统一以拖欠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中行徐汇支行要求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行徐汇支行要求李玲赔偿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叶长春与李玲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8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但本案系争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叶长春本人亦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李玲所负债务向中行徐汇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行徐汇支行诉请要求叶长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玲、叶长春逾期未还款,中行徐汇支行有权就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庭审中,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424,918.60元、期内利息10,320.76元、罚息240.53元,并支付以本息之和435,23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在《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21,774元;
三、叶长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李玲、叶长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与李玲、叶长春协商,以李玲、叶长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玲、叶长春所有,不足部分由李玲、叶长春清偿;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9元、保全费2,807元、公告费600元,由李玲、叶长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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