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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与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某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74,276.30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14,970.26元及罚息1,223.4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89,246.56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判令王某某、杨某某支付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律师代理费29,523元;3.判令王某某、杨某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请,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杨某某清偿;4.判令王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3年1月4日,王某某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某某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申请贷款96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王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均同意以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合同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王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王某某已连续6个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起诉讼。
  王某某对中国银行徐某支行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杨某某辩称,系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某某,并非杨某某,其与王某某约定,王负责还款,杨负责家庭开销,故不应将杨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其仅为房屋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而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王某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9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及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等等。杨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按约放款,2013年1月21日,王某某、杨某某将上述房产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2014年5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
  自2017年12月起,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王某某已连续6个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8年5月21日,王某某欠本金余额574,276.30元、利息14,970.26元、罚息1,223.42元。
  另查,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9,5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明、结婚证、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聘期律师合同、收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明知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并愿意作为房产共有人为涉案借款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供抵押,故杨某某应与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某某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王某某、杨某某同意以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王某某、杨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有权依据抵押条款处置抵押物。另,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系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贷款本金574,276.30元、利息14,970.26元、罚息1,223.42元;
  二、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以贷款本金574,276.30元与期内利息14,970.26元之和即589,24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一手房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
  三、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律师费29,523元;
  四、王某某、杨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可以与王某某、杨某某协议,以王某某、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该财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金额的部分归王某某、杨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杨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2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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