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徐汇中行)诉被告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汇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伟归还借款本金1,555,576.1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16,738.07元和逾期利息144.72元;2、判令程伟支付以欠款本息1,572,31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程伟偿付徐汇中行律师费78,623元;4、如程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徐汇中行有权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程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程伟与徐汇中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程伟向徐汇中行借款16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3号2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44年1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起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双方约定程伟以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3号2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3月24日,房地产权利人为程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3号201室房屋被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徐汇中行。2016年5月4日,徐汇中行按合同约定向程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65万元。程伟陆续还款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20日第36期),自2019年6月20日(第37期)起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程伟尚欠本金1,555,576.13元、利息16,738.07元和逾期利息144.72元。故徐汇中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并为此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于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8,623元。
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程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徐汇中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徐汇中行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徐汇中行与程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程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程伟应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支付给银行,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起算期限后对徐汇中行相应诉请,依法均予以支持。程伟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徐汇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程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徐汇中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徐汇中行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555,576.1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16,738.07元、逾期利息144.72元;
二、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1,572,31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78,623元;
四、程伟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与程伟协商,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63号201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程伟所有,不足部分由程伟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9.74元,由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 山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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