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被告谈某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被告谈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谈某某、余某偿还贷款本金1,186,620.46元(包括截至2018年12月12日到期本金10,886.43元、未到期本金1,175,734.03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13,332.32元、罚息239.40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107.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1.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1,199,952.78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谈某某、余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9,416元;3.若谈某某、余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谈某某、余某清偿;4.谈某某、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谈某某为支付购房款,于2015年8月17日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谈某某向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1,31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8%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等。余某与谈某某系夫妻关系,均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谈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赔偿其因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徐某支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谈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于2018年9月开始发生连续未按期还款行为,截至2018年10月24日,谈某某已连续2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系争抵押房屋也被其他法院多次司法查封。因谈某某、余某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国银行徐某支行遂起诉,审理中,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主张按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日,相关金额按2018年12月12日的逾期清单主张。
谈某某辩称:第一、由于目前还款能力有限,本案系争房屋已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欲将系争房屋拍卖后,将本案纠纷与另案一并处理,因此暂停了本案还款,并非恶意拒绝还款。第二、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并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聘请律师也未经谈某某、余某同意,也从未告知谈某某、余某,律师费金额过高。第三、确认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同意按照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交的2018年12月12日的逾期清单承担责任。第四、涉诉房屋虽经抵押,但预告登记的地址与正式产证上的地址不同,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
余某辩称:同意谈某某全部辩称意见。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原本就有优先受偿权,系争房屋如若拍卖,足以偿还对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的欠款。确认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同意按照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交的2018年12月12日的逾期清单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徐某支行补充意见:系争担保房屋预告登记时登记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式产证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该二址均系同一处房产。诉讼前中国银行徐某支行调取房产信息时,输入X99弄后会自动变更为X00弄,从最新房屋产权信息也显示,系争房屋最终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信息上中国银行徐某支行系抵押权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7日,谈某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徐字XXXXX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以实际用款金额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币种、金额与期限具体约定见本合同附件一;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该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具体付息方式以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参考利率选择、浮动比例/基点、浮动周期、结息与付息方式、罚息利率的具体约定见该合同附件一;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该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以年/月/日利率为单位,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首期还款日开始按期还款;该合同签订日利率与该合同项下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该合同自借款人签字,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人签署并加盖公章、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署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下方经谈某某签字,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印章,保证人处加盖上海讯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该合同附件一为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为谈某某,贷款人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保证人为上海讯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为1,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采用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的基础上下浮8%,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的基础上下浮8%,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月;担保类型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所购房屋抵押,抵押物名称为住宅,所在地为上海市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所有权归属谈某某、余某;谈某某、余某在抵押人处签字,余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提供抵押;等等。
该合同附件二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该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该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等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等事件时,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措施;等等。
2015年8月17日,余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谈某某系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等等。
之后,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向谈某某发放本案系争贷款1,31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本案各方办理了担保房产的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谈某某、余某,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1,81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45年9月2日止。
2018年9月20日起,谈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
2018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向谈某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中国银行徐某支行遂起诉,并且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9,416元。
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谈某某、余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不动产,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为1,81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1,310,000元、公积金贷款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45年9月2日。该不动产于2017年6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于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21日分别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余某、谈某某送达本案诉状副本。
截至2018年12月12日,谈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186,620.46元(包括到期本金10,886.43元、未到期本金1,175,734.03元)、利息13,332.32元、罚息239.40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107.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1.96元)。
另查明,余某、谈某某于2012年2月6日结婚,审理中,余某、谈某某确认二人于2017年离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与谈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本案诉争借款形成于谈某某、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故谈某某、余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谈某某、余某已经在系争合同担保条款中签字确认将其所购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之后,抵押物经过正式登记后进行了正式抵押登记,因此,各方之间抵押合同关系依法生效。谈某某、余某关于抵押物在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上的地址不一致,因此无需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银行徐某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谈某某、余某已经发生多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况,同时涉及多起诉讼,系争抵押房产也已被他案司法查封,上述情形均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中国银行徐某支行主张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诉请要求谈某某、余某返还全部未付本金,主张相应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谈某某、余某辩称中国银行徐某支行聘请律师未经其同意因此并非必要支出,因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用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谈某某、余某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谈某某、余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徐某支行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谈某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贷款本金1,186,620.46元;
二、谈某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13,332.32元、罚息239.4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1,199,952.78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谈某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律师费59,416元;
四、谈某某、余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可以与谈某某、余某协商,以谈某某、余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谈某某、余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谈某某、余某继续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0元,减半收取计8,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15元,由谈某某、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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