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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赵唯伊、黎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唯伊,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黎啸,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蒋学群,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被告赵唯伊、黎啸、蒋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唯伊、黎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同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唯伊、黎啸、蒋学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唯伊、黎啸偿还借款本金1,146,968.15元,以及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13,061.07元、罚息192.53元,并支付以1,160,029.22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赵唯伊、黎啸支付律师代理费58,011元;3.若赵唯伊、黎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赵唯伊、黎啸继续清偿;4.赵唯伊、黎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赵唯伊为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产的购房款,于2009年4月2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赵唯伊申请贷款1,391,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黎啸与赵唯伊系夫妻关系,均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赵唯伊于2018年3月开始发生连续4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银行有权按约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支出等相关费用损失,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唯伊、黎啸、蒋学群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赵唯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391,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至2039年5月4日,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屋;贷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其他担保物权;等等。后黎啸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共同参与还款,直至贷款全部结清,借款人未能偿还的,愿意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另外,黎啸和蒋学群出具《抵押承诺书》,称借款人为购买位于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产申请贷款,同意借款人赵唯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如果借款人发生或出现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银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等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向赵唯伊发放贷款本金1,391,000元。赵唯伊、黎啸、蒋学群就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赵唯伊按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归还贷款,但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赵唯伊即再未全额还款。截至2018年6月27日,赵唯伊共计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本金1,146,968.15元、利息13,061.07元、罚息192.53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就本案诉讼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8,011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8,011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查询明细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赵唯伊、黎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首先,赵唯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黎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赵唯伊一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赵唯伊、黎啸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各方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赵唯伊、黎啸、蒋学群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现赵唯伊、黎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有权就上述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审理中,赵唯伊、黎啸、蒋学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唯伊、黎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146,968.15元,以及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13,061.07元、罚息192.53元;
  二、赵唯伊、黎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1,160,02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执行);
  三、赵唯伊、黎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与赵唯伊、黎啸、蒋学群协议,以赵唯伊、黎啸、蒋学群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赵唯伊、黎啸、蒋学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赵唯伊、黎啸清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764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20,76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担1,250元,由赵唯伊、黎啸、蒋学群负担19,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雪华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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