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伏文,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陈淑云,女,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郑伏文、陈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被告郑伏文、陈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伏文、陈淑云偿还贷款本金776,943.59元,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8,540.37元、罚息76.6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785,483.96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判令郑伏文、陈淑云支付律师代理费42,278元;3.若郑伏文、陈淑云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请,不足部分由郑伏文、陈淑云清偿;4.判令郑伏文、陈淑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郑伏文、陈淑云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郑伏文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87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或保证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
同时,被告郑伏文、陈淑云约定以前述抵押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42年8月16日。2013年1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伏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87万元。被告郑伏文自2019年6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郑伏文尚欠本金776,943.59元、利息8,540.37元和逾期利息76.67元。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278元。郑伏文与陈淑云系夫妻关系,两人系抵押物财产共同所有人,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诉至法院。
郑伏文、陈淑云辩称: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无异议,目前房产已经其他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处置,尚未完成,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可以就房产拍卖一并参与分配。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在房子被查封后已经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取得联系告知其可参与拍卖分配,借款不再清偿,银行当时表示同意。现在诉至法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郑伏文、陈淑云承担。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0日,郑伏文(借款人、抵押人)、陈淑云(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住借第XXXXXXX号《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预计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一年以上的贷款,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放款对应日或每年一月一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郑伏文、陈淑云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本合同所述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若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追偿欠款;要求借款人、抵押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等等。郑伏文、陈淑云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二为借款人、抵押人的授权,内容:借款人、抵押人为郑伏文,抵押物共有人为陈淑云,借款人与抵押人共同承诺严格按与贷款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订立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借款人、抵押人应承担各项义务。
2012年8月20日,郑伏文(借款人、抵押人)、陈淑云(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还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明确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对借款支付、放款时间、抵押担保、诚信承诺、合同生效内容进行了约定。
之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郑伏文发放了贷款。
2013年1月15日,本案各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房地产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郑伏文、陈淑云(共同共有),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8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
郑伏文、陈淑云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
郑伏文于2019年6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郑伏文、陈淑云称因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被查封拍卖,明确表示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76,943.59元、利息8,540.37元和罚息76.67元。遂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诉至法院,并且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载明需支付律师费42,278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郑伏文、陈淑云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伏文、陈淑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郑伏文未按期还款,并明确表示不再还款,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郑伏文、陈淑云偿还全部未付本金,主张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郑伏文、陈淑云系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在系争合同中签字确认将其所购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郑伏文、陈淑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关于律师费,由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且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要求郑伏文、陈淑云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伏文、陈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本金776,943.59元;
二、郑伏文、陈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8,540.37元、罚息76.6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息之和785,483.96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郑伏文、陈淑云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与郑伏文、陈淑云协商,以郑伏文、陈淑云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郑伏文、陈淑云所有,不足部分由郑伏文、陈淑云继续共同清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9.19元,由郑伏文、陈淑云共同负担5,82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担2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静
书记员:马振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