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柏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刚,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任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214.59元、透支利息8,668.83元、还款违约金等费用22,602.48元(截至2018年4月29日),以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填写《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242,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同日,被告签署《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242,000元,分期36个月,按照分期额度的12.5%收取手续费(即30,250元),分36个月缴纳;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同时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协议另约定,若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发生还款逾期则视为违约。同年10月27日,被告使用前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了242,0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将上述款项发放至上海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8年10月27日到期;2.截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在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为127,718元;3.在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被告每月应付的手续费为840.25元,截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的手续费总计14,284.25元;4.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被告每月逾期本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的透支利息总计17,719.19元;5.被告在信用卡一般消费项下的欠款(取现)本金为1,196.59元,截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拖欠的透支利息为618.21元,滞纳金806.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述合同中既包含信用卡专向分期关系,又存在一般的信用卡消费关系,应当分别处理。
但是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虽然冠以信用卡业务的名称,但是从贷款的特定属性(用于购车)来看,又与一般信用卡消费的随意性有着本质区别,故原、被告之间的专向分期业务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127,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据12.5%的费率计算的手续费,本院认定为被告使用金融借款应当支付的正常利息成本,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为14,284.25元;对于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本院认定为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的逾期利息金额为17,719.19元;由于滞纳金并非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可以计收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般的信用卡消费,本院认定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196.59元,原告要求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截至2019年2月27日透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以5%的费率按月计收五个月,本院予以照准。截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拖欠的透支利息为618.21元、滞纳金806.1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7,718元、利息14,284.25元,以及截至2018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17,719.19元;
二、被告任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127,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
三、被告任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1,196.59元,支付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透支利息618.21元、滞纳金806.1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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