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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刘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柏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毅君,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刘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63,654.11元(包括透支本金113,328元,利息130,545.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726.50元,还款违约金6,054.18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9年5月27日;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透支利息以本金和期内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从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182.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毅君系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刘毅君使用上述类型信用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刘毅君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9年5月27日止,被告刘毅君合计拖欠263,654.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刘毅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约定和规定,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3,182.7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毅君未作答辩。
  因被告刘毅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毅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毅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170,000元,分期36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按照分期额度的12.5%收取手续费(即21,250元)。另,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除该合约另有约定,信用卡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持有卡人应按该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第2款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2.被告刘毅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为113,328元,拖欠的手续费为13,726.50元。另,被告刘毅君于2014年6月27日起发生逾期,自该日起,以被告刘毅君每月应还本金金额4,722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作为逾期利率,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毅君拖欠的逾期利息总计20,960.96元。
  3.《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律师代理费13,182.72元,但未提供发票、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虽然冠以信用卡业务的名称,但是从贷款的特定属性来看,又与一般信用卡消费的随意性有着本质区别,系争贷款用于给被告买车,贷款的使用目的具有特定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专向分期业务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113,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据12.5%的费率计算的手续费,本院认定为被告使用金融借款应当支付的正常利息成本,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为13,726.50元;对于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本院认定视为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拖欠的逾期利息金额为20,960.9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律师费13,182.7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有权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此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部分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3,328元、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13,726.50、逾期利息20,960.96元,并以上述借款本息之和127,054.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负担288.60元,由被告刘毅君负担5,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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