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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柏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418,205.39元(包括透支本金863,159.94元,透支利息555,045.40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6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4,686.15元;4、判令被告以其抵押车辆对上述第1项至第2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某系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叶某使用上述类型信用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叶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叶某合计拖欠1,418,205.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叶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约定和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被告周林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周林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1,990,000元,分期36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按照分期额度的8.5%一次性收取手续费(即169,150元)。另,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除该合约另有约定,信用卡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持有卡人应按该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第2款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2.被告叶某在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为785,412.90元。另,被告叶某于2011年7月16日起发生逾期,自该日起,以被告叶某每月应还本金金额55,277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作为逾期利率,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叶某拖欠的逾期利息总计497,519.54元。另,被告叶某在信用卡一般消费项下的欠款本金77,747.04元,截至2016年11月26日,拖欠的透支利息为57,525.86元。
  3.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叶某为抵押人,被告周林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原告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期限(下称“债权发生期间”)内因被告叶某使用前述信用卡项下透支额度(包括专项分期额度)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前述债权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990,000元。本案中,被告叶某以其所购宾利欧陆飞驰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CBBE53W,车架号SCBBE53W6BC067391)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并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4.《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84,68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中既包含信用卡专项分期关系,又存在一般的信用卡消费关系,应当分别处理。
  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虽然冠以信用卡业务的名称,但是从贷款的特定属性来看,又与一般信用卡消费的随意性有着本质区别,系争贷款用于给被告叶某买车,贷款的使用目的具有特定性,故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专向分期业务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项下的欠款本金785,4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据8.5%的费率计算的手续费即169,15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叶某使用金融借款应当支付的正常利息成本,被告叶某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对于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本院认定视为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叶某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叶某拖欠的逾期利息金额为497,519.54元。
  对于一般的信用卡消费,本院认定被告叶某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7,747.04元,原告要求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截至2016年11月26日透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叶某拖欠的透支利息为57,525.86元。
  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叶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抵押人使用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额度(包括专向分期额度)而产生的全部债权,故原告对专向分期债务享有的抵押权亦及于一般信用卡消费债务。至于律师费84,686.15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代理律师实际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至30,000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叶某承担。但考虑到原告诉请未就该律师费部分主张抵押权,本院仅就原告诉请主张的部分予以认定。此外,被告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5,412.90元、截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497,519.54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785,412.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消费欠款本金77,747.04元、截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透支利息57,525.86元,并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
  三、被告叶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叶某协议,以宾利欧陆飞驰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CBBE53W,车架号SCBBE53W6BC067391)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9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负担493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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