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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孙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柏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红,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孙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250,918.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156.61元、利息2,691.24元、截至2018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121.98元,及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1,949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631.60元、利息1,520.47元、截至2019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38.72元,及以欠付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顺延;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为5.5463‰,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对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的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此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2008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年1月15日,原告按约放款37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631.60元、利息1,520.47元、逾期利息38.72元。
  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9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关于借款提前到期日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对此作出过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故借款提前到期日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的公告送达日(2019年2月4日)。现原告主张以2019年3月5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亦有权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19,631.60元;
  二、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1,520.47元、截至2019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38.72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221,152.0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律师费11,949元;
  四、被告孙玉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孙玉红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孙玉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玉红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6,052元,由被告孙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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