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柏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苓,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章贵,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娟,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王章贵、张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秋苓、被告王章贵及被王章贵、被告张玉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章贵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62,944.80元、贷款利息7,047.36元、罚息46.92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以及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二、判令王章贵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502元;三、判令张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章贵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62,944.80元、贷款利息10,935.81元、罚息172.94元(截至2019年6月11日),以及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2015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王章贵、被告张玉娟答辩:对借款本金等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根据借款合同19条进行放款,但此账户不是被告所提供的账户也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账户。认为原告有义务向房产买卖合同的卖方核实并确认放款账户,但原告未经核实直接将贷款发放给了案外人侯富贵从而导致被告的巨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2放款凭证、证据3他项权利、证据4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据5结婚证、证据6《公证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判决书、证据2公安局报案回执、证据3浦东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被告张玉娟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偿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向户名为“侯富贵”的账号放贷。借款凭证载明收款人为“候富贵”,被告王章贵签字确认。其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944.80元、期内利息10,935.81元、罚息172.94元。
另查明,案外人邵敏华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委托受托人候富贵,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抵押、出售、出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侯富贵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上述委托的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附录……柒,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壹拾三,代为收取房价款……。上述委托事项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作出公证。原告对上述委托及公证事项予以了核实。
再查,原告(反诉被告)邵敏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章贵、张玉娟以及第三人侯富贵(2017)沪0115民初3827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王章贵、张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债权数额为115万元的抵押。抵押涤除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邵敏华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邵敏华名下的手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66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章贵、被告张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抗辩系原告的失职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放款,被告同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候富贵”有代为收取房价款的权限,原告亦对此予以了核实,原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法庭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的抵押权问题已被生效判决文书予以涤除,本案不再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章贵、被告张玉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062,944.80元、支付至2019年6月11日止的期内利息10,935.81元、罚息172.94元,并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8元,减半收取为7,4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负担351.28元,由被告王章贵、被告张玉娟负担7,1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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