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柏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璐露,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路璐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璐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84,274.05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26日的利息40,661.94元和逾期利息38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作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91,265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三项还款责任的,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依安路XXX弄XXX号1_3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依安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并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且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实现抵押权。此外,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产生律师费191,265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路璐露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46年1月7日,实际放款日为2016年1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46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参考利率下浮12%(参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附件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依安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债务。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应以原告主张提前到期的通知或诉讼文书送达至债务人的时间为准;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提前到期日延后至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日,即2019年10月10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截至该日,被告尚欠本金3,784,274.05元、利息108,098.04元及逾期利息3,601.54元。
3.审理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91,265元,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张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实现抵押权。审理中,原告将贷款提前到期日自愿调整至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日,即2019年10月10日,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191,265元,尽管双方就该笔费用的负担做出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违约的实际成本,本院将律师费酌情调整为20,000元。此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璐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剩余本金3,784,274.05元、截至2019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08,098.04元、逾期利息3,601.54元;
二、被告路璐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息之和即3,892,372.0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路璐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路璐露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路璐露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依安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璐露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3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由被告负担37,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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