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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陆磊、顾迅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柏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磊,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顾迅伟,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寅豪(系被告顾迅伟儿子),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被告陆磊及被告顾迅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58,900.64元;2.判令被告陆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利息为16,376.07元和逾期利息239.97元;3.判令被告陆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8,339元;4.判令被告顾迅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磊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用于购买期房,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42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人单方给予借款人的优惠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期间,如借款人连续出现逾期3次(含3次)以上情形,或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取消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下浮比例及优惠利率浮动比例;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或视为违约。同时,被告陆磊以所购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古漪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6年8月22日,被告顾迅伟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陆磊之间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2017年6月21日核准该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陆磊指定账户放款2,230,000元。自2018年5月20日至今,原告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同年5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同年6月4日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8,339元,同日该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票两张。截止至2018年8月9日(宣告提前到期日),被告陆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8,900.64元、利息16,376.07元、逾期利息239.97元。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承认原告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时间成本,本院酌情调整为律师费4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158,900.64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9日止的利息16,376.07元、逾期利息239.97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本息合计2,175,276.71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古漪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磊、被告顾迅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原告负担39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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