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柏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启勋,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周琴婻,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25.66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903.61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启勋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启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0个月,被告陈启勋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陈启勋未按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琴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周琴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主张律师费依据。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启勋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7.1775‰(每满一年后,再按放款对应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两被告将所购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房地产权利人为两被告,两被告在抵押人栏签字确认)抵押给原告;若被告陈启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并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上述抵押房屋在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启勋放款200,000元。2017年4月起,被告陈启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贷款期届满,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陈启勋欠原告借款本金24,625.66元;利息、逾期利息计1,903.61元。
另查,被告周琴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与被告陈启勋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其对被告陈启勋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又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嗣后,原告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贷款期届满,被告陈启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周琴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4,625.66元,支付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903.61元,并按《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律师费3,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38.20元,由被告陈启勋、被告周琴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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