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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刘家祥、陈云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鲁影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祥,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云素,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被告刘家祥、陈云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祥、陈云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679.87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罚息;三、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家祥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家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家祥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50万元,有效期为168个月,由被告刘家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云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家祥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家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家祥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同日,被告陈云素出具《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刘家祥名下系争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5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家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杨字019331号),约定:被告刘家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6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玉石。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付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一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多次拖欠还款,且自2018年6月起再无还款。
  被告刘家祥、陈云素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欠款本息无异议,只是无力偿还;同意原告优先受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家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家祥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50万元,有效期为168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家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家祥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云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家祥共同还款。同日,被告陈云素出具《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
  2015年5月4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抵押权登记证明,确认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坐落于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最高债权限额为1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0日。
  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家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杨字01933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家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6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玉石。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一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遂将150万元发放至被告刘家祥指定账户。后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自2018年6月起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抵押同意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可稽,并经本院审核,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抵押同意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祥、陈云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贷款本金1,282,679.87元;
  二、被告刘家祥、陈云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编号2015年杨字01933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刘家祥、陈云素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家祥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被告刘家祥、陈云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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