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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袁剑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于磊,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于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337.38元、本金的罚息4,345.15元、利息的罚息16.5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5,33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网络贷款,于网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最终审批通过被告贷款额度为85,000元,同日该额度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85,000元借款,原告于当日发放上述贷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原告追讨剩余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网络贷款,于网上签订《贷款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循环贷款,循环贷款额度以贷款人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第2条约定借款人在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与贷款人约定每笔贷款的期限、用途及还款时间,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该系统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利率按日息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计息天数为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每笔贷款的结息和付息方式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结息方式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
  次日,被告向原告申请85,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内利率为5.2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放款85,000元。截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85,000元、利息337.38元、本金的罚息4,345.15元、利息的罚息16.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与综合查询单、额度信息列表、贷款信息列表、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清单、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原告放款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337.38元、本金的罚息4,345.15元、利息的罚息16.52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5,33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337.38元;
  二、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的罚息4,361.67元;
  三、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逾期利息(以85,33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02元,由被告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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