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宋一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荣干,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李荣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77.01元、手续费11,875元及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10,325.75元;2、被告支付透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后原告按约放款95,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仍拖欠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李荣干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信用卡指经原告核发并批准可用于本协议项下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中银”或“长城”系列信用卡;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95,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途为个人非营运性汽车消费类;手续费费率为12.50%,手续费金额为11,875元,与本金一同分期缴纳;如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原告将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每期分期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之当期消费债务中,如果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若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发生还款逾期、或被告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或被告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均视为持卡人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被告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视为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应付。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划付商户金额95,000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的本金为95,000元、利息为10,325.75元、滞纳金为3,477.01元,手续费为18,175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官网(www.bankofchina.com)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针对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产品、长城国际卡,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仍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专向分期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交易单、交易流水、公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手续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发布后,原告在其网站进行了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且滞纳金本身性质即为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77.01元、手续费11,875元;
二、被告李荣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利息(算至2018年10月18日为10,325.75元;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李荣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274元,由被告李荣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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