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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宋一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伟,女。
  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方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仁祥,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一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被告特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伟、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一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31,622.58元(以下币种同)、利息97,533.34元及截止至2018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2,198,838.61元;2、被告特一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中电公司就被告特一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与被告特一公司协商,以其所有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表)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松保字2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电公司为被告特一公司与原告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签署的借款、保函、资金等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松贷字28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特一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元,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松抵字416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特一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履行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特一公司发放了19,000,000元贷款,而被告特一公司未按约归还,经向两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特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就借款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修改未经被告中电公司书面同意,故对于修改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中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松保字2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电公司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范围为被告特一公司与原告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9,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就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内容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松贷字28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松保字2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特一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3年10%、2014年20%、2015年30%、2016年40%,每半年还款一次;合同就提款时间、担保、声明与承诺等内容作了其他约定。
  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被告特一公司的提款申请,依次向被告特一公司发放贷款,发放总额为19,000,000元。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松补字380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编号为2012年松贷字28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还款内容进行修改,将还款计划2013年10%、2014年20%、2015年30%、2016年40%更改为2013年10%、2014年10%、2015年30%、2016年40%,每半年还款一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后未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中电公司。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松抵字416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特一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松贷字28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合同并对主债权的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抵押的实现等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双方至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编号为松工商合(2014)抵字第7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借款到期后,被告特一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8年9月12日,被告特一公司尚欠原告贷款13,831,622.58元、利息97,533.34元及逾期利息2,198,838.61元,经向两被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特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特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特一公司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就借款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修改未经被告中电公司书面同意,故对于修改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虽本案原告与被告特一公司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内还款计划中的两期还款额度进行了调整,但该额度的调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中电公司关于修改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其应当对被告特一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有借款的履行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特一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设备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3,831,622.58元、利息97,533.34元及截止至2018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2,198,838.61元;
  二、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编号为2012年松贷字28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三、如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可以与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本案抵押物【按编号为松工商合(2014)抵字第7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概况(附页)】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2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568元,由被告特一(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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