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袁剑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许丽,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张敬民,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许丽、张敬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2,902元及暂算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257,026.63元、还款违约金17,782.92元、分期手续费41,66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以332,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算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丽系原告发行信用卡的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敬民为其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许丽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贷款),但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9年10月11日拖欠透支本金332,902元及利息257,026.63元、还款违约金17,782.92元、分期手续费41,66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涉讼。
被告许丽、张敬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许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当日,被告张敬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被告许丽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总金额不超过5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相关合同,承诺:其与借款人许丽系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替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约定:信用卡指经原告核发并批准可用于本协议项下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中银”或“长城”系列信用卡;本业务指被告许丽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在事先经原告批准办理本业务、并获得信用卡项下之专用于本业务之专向分期额度后,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由原告在核定的持卡人之专向分期额度限额内代被告向销售商垫付相应价款的信用卡消费业务品种;专向分期额度为5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许丽在专向分期额度项下之分期债务的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许丽在办理本业务时应当向原告缴纳手续费,按专向分期额度的12.5%合计62,500元收取,持卡人对上述手续费分36期缴纳,每期1,736.11元在分期债务发生日之后的每期账单日直接记入当期信用卡账单;如被告许丽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原告将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每期分期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之当期消费债务的最低还款额,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果被告许丽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若被告许丽在信用卡项下发生两期逾期、或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或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除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均视为被告许丽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其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全部到期,此时尚未记入循环额度的分期债务总额应立即记入循环额度并形成立即到期额消费债务,被告许丽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前述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许丽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汇入500,000元。被告许丽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至2019年10月11日拖欠透支本金332,902元及利息257,026.63元、还款违约金17,782.92元、分期手续费41,66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官网(www.bankofchina.com)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针对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产品、长城国际卡,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仍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专向分期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单、交易流水、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许丽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丽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发布后,原告在其网站进行了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且滞纳金本身性质即为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敬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许丽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敬民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丽、张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2,902元及截至2019年10月11日的利息257,026.63元、还款违约金17,782.92元、分期手续费41,664元;
二、被告许丽、张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透支利息(以332,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算至透支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3,265元,由被告许丽、张敬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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