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文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程国英,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洪祥,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胜(系被告程国英配偶、被告洪祥父亲),住同被告程国英、洪祥。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浦东分行)与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江国际医药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被告程国英、洪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洪文胜、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文胜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5,257,022.98元、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贷款利息40,529.06元、逾期利息700.36元;2.被告洪文胜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贷款剩余本金5,257,022.98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洪文胜支付原告律师费26万元;4.被告洪文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5.被告程国英、洪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于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洪文胜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贷款合同》),被告程国英作为被告洪文胜的配偶在《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洪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文胜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抵押物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合同》设立后,涉案房产在2015年4月10日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洪文胜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620万元。后被告洪文胜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洪文胜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第6项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担保期限至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确实存在贷款逾期,但因为与开发商关于办理房产证产生了纠纷,所以才发生了逾期还款,故不同意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辩称,关于其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同意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的答辩意见,从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于2016年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讼,也侧面证明未办理房产证不是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贷款用途;
证据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文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之间的担保关系;
证据3、预告登记(抵押)、产调信息,证明涉案房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
证据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程国英、洪祥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洪文胜的还款情况;
证据7、聘用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
经质证,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由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股东曾发生变动,故对于是否发放到银行贷款不清楚。
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松江国际医药城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洪文胜、松江国际医药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文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20万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6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洪文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洪文胜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洪文胜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洪文胜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被告洪文胜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或/及被告洪文胜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若被告洪文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洪文胜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3日,被告程国英、洪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若被告洪文胜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程国英、洪祥均愿替被告洪文胜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并接受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追索及处分要求。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文胜发放贷款,但被告洪文胜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9年7月17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洪文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257,022.98元,拖欠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40,529.06元、逾期利息700.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文胜、松江国际医药城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程国英、洪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洪文胜发放贷款,被告洪文胜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洪文胜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共同辩称其逾期还款系与开发商关于办理房产证产生纠纷所导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开庭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国英、洪祥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洪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涉案房产主张抵押权,但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对被告洪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5,257,022.98元;
二、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40,529.06元和逾期利息700.36元;
三、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57,022.98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26万元;
五、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4元,减半收取计24,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77元,由被告洪文胜、程国英、洪祥、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