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顾玲,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宋琦琦、陈明明、被告顾玲、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玲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1万元用于个人购置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手住房,房屋建筑面积307.77平方米。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45年1月26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第一浮动周期的月利率为4.86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还款。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收取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的,所产生的一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时,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顾玲以购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玲发放了全部贷款,并在被告配合下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截止至2018年10月11日,经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系统显示,被告出现多次逾期未还贷款情形,累计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顾玲偿还截至2019年4月19日借款本金余额6,563,774.54元,利息302,819.45元,逾期利息16,285.10元;2、判令被告顾玲偿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顾玲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60,000元;4、依法判令如被告顾玲不履行上述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欠款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顾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金融贷款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抵押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顾玲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3、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产调信息,证明原告享有系争房产合法抵押权;
证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顾玲截止2018年10月11日拖欠本息清单;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诉讼已支付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顾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91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6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顾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40,731.84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顾玲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顾玲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顾玲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被告顾玲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或/及被告顾玲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若被告顾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顾玲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原告依约向被告顾玲发放贷款,但被告顾玲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9年4月1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563,774.54元,拖欠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302,819.45元、逾期利息16,285.10元。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3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顾玲发放贷款,被告顾玲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顾玲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从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来看,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在未正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第二,从原告能否行使抵押登记并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看,涉案抵押房屋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尚无法单方将抵押预告登记变更为抵押登记。而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就抵押房屋行使处分并优先受偿。第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为被告顾玲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自被告顾玲办妥涉案《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的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该约定的本意为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一定的阶段内(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原告收到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之日止)为被告顾玲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该阶段性保证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这种阶段性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关系生效之前银行发放贷款可能引发的风险,因此该保证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以物保换人保,以确保借款人办出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权证。现涉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应就合同项下被告顾玲欠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563,774.54元;
二、被告顾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302,819.45元、逾期利息16,285.10元;
三、被告顾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6,866,593.99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顾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360,000元;
五、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玲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玲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9元,减半收取计30,7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714.50元,由被告顾玲、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