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袁文慧,女,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万焱钧,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复明。
委托代理人孟文,女。
委托代理人陈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袁文慧、万焱钧、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宋琦琦、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文、陈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慧、万焱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袁文慧、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1万元整用于个人购置坐落于上海市唐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217.13平方米。合同的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43年2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6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相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四、开发商保证”处于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下保证期间按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袁文慧与被告万焱钧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万焱钧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袁文慧共同还款,直至借款全部清偿,若无法偿还贷款,愿放弃任何抗辩并无条件接受涉案《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任何追索及处分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放款611万元。截止至2018年1月25日,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系统显示,被告出现多次逾期且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本金5,867,058.11元,利息327,006.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932.80元,利息的罚息14,877.03元;2、依法判令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偿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以本息6,194,064.78元为计算,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袁文慧、万焱钧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24,874.34元;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文慧、万焱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一至三,应该由被告袁文慧、万焱钧抗辩,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文慧、万焱钧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贷款及截止2018年1月25日的拖欠本息清单;
证据5、他项权利证明,产调信息,证明原告享有登记房屋抵押权;
证据6、律师服务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就履行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
被告袁文慧、万焱钧、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袁文慧、万焱钧未到庭应诉,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文慧、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万焱钧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文慧发放贷款。被告袁文慧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就《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袁文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19,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5,867,058.11元;
二、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327,006.67元、逾期利息21,809.83元;
三、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6,194,064.78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袁文慧、万焱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319,824元;
五、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文慧、万焱钧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文慧、万焱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61,616元,由被告袁文慧、万焱钧、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黄 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