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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季斯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斯蓓,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季斯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斯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季斯蓓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附件约定罚息为正常利息加收50%。合同约定,若被告季斯蓓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季斯蓓承担。2017年6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季斯蓓发放贷款人民币335万元。被告季斯蓓自2018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3,295,517.07元、利息173,937.17元和罚息9,410.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3,295,517.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自2019年9月4日的利息173,937.17元和罚息9,410.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6、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于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季斯蓓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贷款用途;
  证据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3、其他权利证书,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9年9月4日被告的逾期金额;
  证据6、聘用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
  被告季斯蓓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季斯蓓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斯蓓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季斯蓓发放贷款。被告季斯蓓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季斯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将开庭日2019年9月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斯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斯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95,517.07元;
  二、被告季斯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止至2019年9月4日的利息173,937.17元和罚息9,410.60元;
  三、被告季斯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季斯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170,000元;
  五、如被告季斯蓓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有权以被告季斯蓓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斯蓓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5元,减半收取计17,7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712.50元,由被告季斯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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