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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张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玉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张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1,487.66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19,236.23元和逾期利息52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曹某某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曹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3,062元;4.如被告张某、曹某某不履行上述1-3项支付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张某、曹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曹某某继续清偿;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曹某某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曹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41,487.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曹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49,665.66元、逾期利息3,358.72元,以及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891,153.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曹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3,062元;4.如被告张某、曹某某不履行上述1-3项支付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张某、曹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曹某某继续清偿;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放款当日央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个浮动周期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贷款人还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某、曹某某约定以其所购买的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7年5月26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89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4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89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与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3月31日,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曹某某应当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于2018年4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本案起诉仍拖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3,062元。
  被告张某、曹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3,062元;
  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张某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6.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鉴于被告张某、曹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合同加速到期日确定为开庭日,即2019年7月16日。综合被告张某、曹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及相关合同约定,经核算,截止201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曹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41,487.66元、利息49,665.66元、逾期利息3,358.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曹某某关于抵押物的约定、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曹某某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曹某某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841,487.66元;
  二、被告张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49,665.66元、逾期利息3,358.72元,以及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891,153.3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43,062元;
  四、如被告张某、曹某某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曹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曹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曹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03元,由被告张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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