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蔚,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邱叶,女,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胡蔚、邱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胡蔚、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蔚、邱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9,025.28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24,523.53元和逾期利息3,443.01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蔚、邱叶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胡蔚、邱叶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9,341元;4.如被告胡蔚、邱叶不履行上述1-3项支付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胡蔚、邱叶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蔚、邱叶继续清偿;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蔚、邱叶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蔚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胡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9年,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蔚、邱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蔚、邱叶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13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叶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
2013年1月4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
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蔚、邱叶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6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一个浮动周期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9条约定了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第9条约定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蔚、邱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邱叶出具了《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及《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将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贷款担保。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3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被告胡蔚自2018年5月1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蔚、邱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邱叶认为在贷款逾期后,原告未通知其还钱,导致其后来又向其他小贷公司借款,以致目前无力偿还本案贷款,因此原告也存在过失。而且所有借款均转借给被告胡蔚的姐姐用于公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浦字1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胡蔚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9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同日,被告胡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浦字1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2012年浦字114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约定以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邱叶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
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邱叶出具了《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及《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以共有人身份同意将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贷款担保。
2013年1月4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
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蔚、邱叶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6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一个浮动周期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9条约定了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第9条约定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3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被告胡蔚自2018年5月1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两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两被告。截止2018年10月16日,被告胡蔚、邱叶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9,025.28元、期内应收利息24,523.53元、及逾期利息3,443.01元(包括罚息2,837.41元、复利605.6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9,341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及相关抵押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蔚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蔚、邱叶共同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邱叶出具的《共有人抵押同意书》及《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胡蔚、邱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收回涉案贷款委托律师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蔚与被告邱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被告胡蔚以涉案房产为本案贷款设定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邱叶以共有人身份对抵押行为表示认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蔚、邱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959,025.28元;
二、被告胡蔚、邱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24,523.53元、逾期利息3,443.01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983,548.81元为基数,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胡蔚、邱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49,341元;
四、如被告胡蔚、邱叶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胡蔚协议,以被告胡蔚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胡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蔚、邱叶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计7,0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62.50元,由被告胡蔚、邱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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