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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赵英、马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马骞,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赵英、马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徐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马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英、马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7,847.06元,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63,164.09元和逾期利息5,900.61元;2、判令被告赵英、马骞偿还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151,011.15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赵英、马骞支付原告律师费60,376元;4、如被告赵英、马骞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赵英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英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英向原告贷款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马骞作为借款人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赵英共同还款及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赵英约定以其所购买的上海市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浦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英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280,000元,被告赵英自2016年7月20日起截至2018年4月11日,拖欠贷款本息累计21期,欠付本金1,087,847.06元,利息63,164.09元和逾期利息5,900.61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英、马骞发函,宣布贷款于2018年4月11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赵英、马骞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英、马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英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英发放贷款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37年5月7日止,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贷款发放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按月结息和付款,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马骞作为借款人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赵英共同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清偿。2010年9月7日,涉案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金额为1,280,000元,房产坐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英发放贷款1,28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英自2016年7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赵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7,847.06元,利息63,164.09元和逾期利息5,900.6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赵英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赵英作为抵押人,并就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赵英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赵英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马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骞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赵英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英、马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英、马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087,847.06元;
  二、被告赵英、马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63,164.09元及逾期利息5,900.61元;
  三、被告赵英、马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151,011.15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赵英、马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60,376元;
  五、如被告赵英、马骞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有权以被告赵英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5.59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15.59元,由被告赵英、马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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