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韩某彬、刘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彬、刘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6,320.1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26,790.20元和逾期利息1,14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2,710元;4、如被告韩某彬、刘淑萍不履行上述1-3项支付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彬、刘淑萍继续清偿;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归还借款本金1,226,320.1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61,549.94元和逾期利息5,35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韩某彬、刘淑萍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放款当日央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13条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抵押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
原告与被告韩某彬、刘淑萍约定以其所购买的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2015年9月17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135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33年8月25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35万元。被告韩某彬于2018年4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韩某彬尚欠本金1,226,320.10元、利息26,790.20元和逾期利息1,142.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710元。
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韩某彬与被告刘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淑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刘淑萍应当对被告韩某彬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彬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2,710元;
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韩某彬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6、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淑萍与被告韩某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彬、刘淑萍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贷款期限为260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贷款期内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9,389.21元;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公历)。合同约定的还款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贷款天数计算利息,利率调整发生当期按实际天数分段计算利息,其他期次应还利息按月计息。被告韩某彬、刘淑萍以其所有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欠款;要求被告韩某彬、刘淑萍赔偿原告因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本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发放贷款,但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9年6月17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26,320.10元,拖欠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61,549.94元、逾期利息5,359.98元。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62,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彬、刘淑萍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发放贷款。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226,320.10元;
二、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61,549.94元和逾期利息5,359.98元;
三、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1,287,870.04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62,710元;
五、如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韩某彬、刘淑萍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某彬、刘淑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彬、刘淑萍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2,212元,由被告韩某彬、刘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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