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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04年7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放款当日央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起至该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以其所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435号4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2004年7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5,000元。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11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775.82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2,433.09元和逾期利息168.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119元;4、如被告黄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435号405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119元;
  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黄某某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5,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4.2‰,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执行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起到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额为1,357.45元;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被告可以选择贷款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公历)。合同约定的还款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贷款天数计算利息,其他利率调整发生当期按实际天数分段计算利息,其他期次应还利息按月计息;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435号405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本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被告黄某某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无须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欠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黄某某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要求以2018年8月31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9,775.82元,拖欠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4,737.70元、逾期利息729.44元。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5,1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黄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黄某某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99,775.82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4,737.70元和逾期利息729.44元;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104,513.52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5,119元;
  五、如被告黄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黄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435号405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44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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