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连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芬,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伟,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上诉人吴惠芬因与被上诉人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上诉人吴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上诉请求。2.由吴惠芬、韦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吴惠芬与韦伟是母子关系,韦伟表示不想其母受到案件打扰,其愿意替其母偿还银行欠款,因此该意思表示应是其原意替其母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另外,本案查明的贷款人受托账户户名原记载为“韦伟”,后更改为“吴惠芬”。关于朱俊涛的贷款申请以及放款账户均有韦伟的配合。显然,韦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并最终导致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贷款损失。因此,韦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惠芬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向吴惠芬主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吴惠芬从未参与本案所涉贷款,只是知晓朱某某向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借款,并要其转给案外人,吴惠芬在收到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贷款后,很快转给朱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倪昊舒账户,在该过程中,吴惠芬没有参与,也没有过错和获利。一审法院判决吴惠芬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责任是错误的。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在本案贷款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该直接向倪昊舒要求还款。另外,关于偿还本金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行放贷成本的利息损失不是贷款利息损失,本案不是放贷行为,即使有,也应是存款利息,不是贷款利息。
吴惠芬的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期。钱款去向是倪昊舒收取,应该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本案中,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存在过错,不然本案借款不会发放,也就不存在吴惠芬的返还责任,若银行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吴惠芬不会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利息按照年5%计算,对于吴慧芬是一笔巨大的钱款,无法承受。
韦伟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向朱某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某某将其名下房屋用于担保《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提供的、有案外人朱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载明如下内容: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借款人为朱某某;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供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指定的户名为“吴惠芬”、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贷款人受托支付账户户名处原载明为“韦伟”,后“韦伟”二字及与“韦伟”所对应的账号均被划去,划痕处均加盖了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校正章,更正后的户名为“吴惠芬”、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上方签有“朱某某”字样,表示对更正后的户名及账户进行确认。针对该份《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则提交了一份同版但无落款日期的《贷款合同》,合同中仅有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签章、朱某某签名及贷款金额,有关贷款利率、收款账户户名、账号等内容均为空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为“朱某某”,收款人账户名称为“吴惠芬”,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核定放款金额为30万元。2012年8月20日,吴惠芬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收到中国银行虹口支行转账30万元;当日,吴惠芬的上述账户转出291,000元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另查明,案外人朱某某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号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扣还款金额为3,658.11元,于2013年11月30日被扣还款金额为387.03元;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就案涉贷款尚有本金299,838.89元未收回。再查明,2017年11月2日,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曾就涉案钱款另案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归还中国银行虹口支行贷款本金299,838.8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并要求行使相关抵押权。在该案审理中,应朱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贷款合同》载明的汇款账户上方签有的“朱某某”三字及户名处“吴惠芬”三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惠芬”、“朱某某”六个字均非朱某某本人所写。韦伟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曾表示“考虑过万一让我母亲承担这笔贷款,大不了30万先还掉,再找朱某某要”。虹口区法院就该案作出190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案外人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朱某某本人并未收到所借款项,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向“吴惠芬”账户的放款行为亦非依朱某某的指令而为之,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陈雪峰律师担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虹口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19081号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钱款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在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案外人朱某某之间形成,且放款账户“吴惠芬”及相应账号并非朱某某填写,亦非经朱某某本人确认,这表明吴惠芬账户的该笔钱款虽系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基于其与朱某某的借款合同而放款,但并非依朱某某的指令而放款。由此可见,在业已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吴惠芬账户取得该笔钱款于法无据。19081号案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虹口支行要求朱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故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在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和吴惠芬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吴惠芬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钱款尚存其他合法依据,故据此认定吴惠芬取得涉案钱款系不当得利,相应钱款及其所生孳息应依法予以返还。对于返还钱款的具体金额,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以其尚未收到的贷款本金299,838.89元作为其诉请的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吴惠芬并非《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等的当事人,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与案外人朱某某有关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对其不具约束力,依法驳回其关于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请;至于利息,因涉案钱款确系由吴惠芬占有、处分,期间所生利息作为孳息理应由其返还,故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利息。至于中国银行虹口支行所述吴惠芬、韦伟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韦伟在19081号案中所作“大不了30万元先还掉,其再找朱某某要”的陈述,韦伟在19081号案中系吴惠芬的诉讼代理人,所作陈述系代吴惠芬表态,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不能据此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虹口支行钱款299,838.89元;吴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以299,838.8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2.44元,减半收取计4,231.22元,由吴惠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惠芬与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之间并未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吴惠芬也无其他合法理由获得中国银行虹口支行转入其账户的本案涉案贷款,因此,吴惠芬与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其应承担返还款本金及在此期间占用本金的相应利息的责任。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韦伟并非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担保人,故关于中国银行虹口支行上诉所称的要求韦伟共同承担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金利息的计算标准,银行为金融机构,其贷出资金的合理成本应包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吴慧芬返还占用本案本金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中国银行虹口支行、吴惠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22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负担2,115.61元,上诉人吴惠芬负担元2,11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